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再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而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