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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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龍輔佐人盧欣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金龍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連發工作所」負責人,以金屬表面處理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該所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銅」、「鎳」、「總鉻」、「鉛」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1款之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並應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為「連發工作所」負責人,明知「連發工作所」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其行為已危害公共環境,惟念連發工作所並未僱用員工,營運規模較小,且所排放廢水數量尚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五金研磨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現獨自居住(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情形,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同法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倘事業之負責人犯該法第36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連發工作所」已辦理歇業,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