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568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安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起,至96年
4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8萬6763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結算後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就價金18萬6763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其公司有向原告訂購食品,貨款未付之事實,固不
爭執,惟以:系爭貨品都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接手之前公司所
訂購,為何沒有付款,現任法定代理人不清楚,被告現任之
法定代理人係於96年4月13日才擔任負責人,對實際經營情
形並不清楚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食品,原告依
約給付貨品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之96年3月份簽認單一份(內有出貨單22張)、96
年4月份簽認單一份(內有統一發票一份、出貨單15張),
經查核相符,而被告到庭復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
本應依約給付價金,此與被告公司負責任更替無涉,被告不
得以其負責人更替,而拒絕付款,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價金,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