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3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
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卡別MASTER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但若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
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
查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最後繳款15,85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
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本行於95年3月6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茲被
告至95年2月25日止結帳共計311,2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
4,433元,為自84年3月13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之消費款,1
5,009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11,242
元,及其中294,433元部分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1,242元,及其中294,433元部分自95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
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2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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