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下午8時2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見 楊林玉女 所有,平日由 楊妤萱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竟徒手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0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隨後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巷口旁之坡崁下。嗣楊林玉女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瀘結果,發現陳隆杰涉有嫌疑,乃通知陳隆杰到案,陳隆杰並會同警方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巷口旁之坡崁下尋獲前開失竊機車(已發還楊林玉女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玉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隆杰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玉女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平日由女兒楊妤萱使用之上揭機車遭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王啓仲於103年10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悟,再次行竊他人財物,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該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