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
ndthereasonabledoubt),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在台61線南下62.1公里處,因超速(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測得時速93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乙○○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9年6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9年6月28日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即99年7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1線南下62.1公里處時(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台1線),原行駛至內側車道,為超車駛出內側車道遭警攔檢,並經告知以時速93公里超車,警員無法提出照片舉證異議人確有超速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稱:99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在台61線62公里處執行超速舉發勤務,該處的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舉發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異議人係由內側車道開往外側車道超車,當時他是外側車道第1輛,經雷射測速槍測得結果是時速93公里,無法看出異議人與前方車輛距離多遠,那時有錄音、錄影,但是我已經刪除了,也沒有照相,測速槍的結果也不能列印,當時異議人有拒簽,而錄影部分只有跟異議人對話,沒有錄到測速槍內容,測速槍我們有送去標準檢驗局檢驗,但是當天領測速槍時並未紀錄領何枝測速槍,測速槍我們是以目視方式瞄準,測完後拿給當事人看,但如果當事人質疑我們所瞄準的車輛並非當事人之車輛時,我們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提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
㈡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
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說明,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精神,即在於犯罪事實有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法理,是交通法庭於審認具體個案時,對於有爭議部分,自應依客觀證據所呈顯之事實,藉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有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之違規狀態。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本件事證顯示,僅係依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作為車輛違規行為之唯一依據,並未佐以其他可留作事後判斷審酌之證據,在目前國內各種照相、測速系統等高科技設備日新月異之情況下,仍沿用此種不能留下任何紀錄資料之測速機器,作為舉發違規超速之採證依據,是否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凡事均須講求證據之基本原則,即容有檢討之餘地。縱舉發員警乙○○證述表示該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當時係瞄準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且該測速儀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準確性毋庸置疑等語,然舉發單位與受處分人本係處於對立之地位,且與受處罰之民眾間為平等之立場,尤以受舉發民眾對該測速儀當時究係瞄準何車輛業已提出質疑之場合,何以警員片面之主張,逕執以解民眾之疑,尤無從令法院對此種違規事實之真實存在,產生無可動搖之心證。且依實務上觀察,快速道路上本即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並有機動式移動測速照相機及警員巡邏等方式,用以取締車輛違規超速情形,而上開採證方式一般都會於事後留下堪供檢驗之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等紀錄,以供處分機關或法院於裁判時審查,然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卻未如其他違規案件,有取締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或其他堪供事後檢驗藉以確定其為真實之任何事證(如文字、圖像、聲音、書面或電磁紀錄等資料),以供本院複驗、審查,是僅憑員警當場攔停告知並給予民眾觀看測速槍拍攝畫面後,即遽予認定其違規事實,其舉發之基礎不僅甚為薄弱,亦不免貽行政專斷之譏。況本院要求證人乙○○提出當時舉發畫面藉供審查時,證人乙○○稱錄影畫面業已刪除而終不可得,致連作為處罰依據之唯一證據亦均付諸闕如。是該車裝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圖像,究竟係以何種外觀呈現?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是如何認定?警員之解讀有無錯誤?竟均無從為事後之審查,又如何得能使法院獲得合理之心證,而不對該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產生合理之懷疑?綜合上述,本件就受處分人超速行為之舉發既有甚多瑕疵,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該部分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