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周政文 即楷欣企業社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相對人鼎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卉柔 相對人 朱紹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中華民國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裁定,於臺中市○○區○○○○街○號,就高效率多孔性生物濾材產品BNT-40三個、型錄1張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周政文即楷欣企業社。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周政文即楷欣企業社負擔2分之1、相對人鼎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紹樺連帶負擔2分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之起訴請求,嗣相對人等上訴,經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之上訴。因相對人等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裁定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然消失。為此請求本院於臺中市○○區○○○○街○號營業址內保全如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裁定附表1所示產品中之「各該產品每一型號3個,及其規格書、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等生產製程相關文件」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等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前往該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之營業所執行保全證據程序,其保全結果,就高效率多孔性生物濾材產品BNT-40三個、型錄1張、統一發票影本4張等證物予以保全(見本院
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卷第393頁保全證據筆錄)。
(二)嗣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之⑴高效率多孔性生物濾材(英文名:Bio-Filter)、⑵球狀生物濾材、⑶高效率多孔性生物擔體,多孔性生物擔體(英文名:BioNET)、⑷球狀接觸濾材,生物擔體濾球,型號命名為BNT系列,包括但不限於型號:BNT-40、BNT-60等微生物載體裝置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其註冊I326707號「微生物載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本院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訴訟,案經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等之訴,相對人等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保全證據卷宗、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於其前述營業所內保全如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裁定附表1所示產品中之「各該產品每一型號3個,及其規格書、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等生產製程相關文件」返還予聲請人等語。惟查: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裁定實際執行保全證據結果,僅於聲請人之營業所內取得高效率多孔性生物濾材產品BNT-40三個、型錄1張、統一發票影本4張(見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卷第393頁保全證據筆錄),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主文第
1項所示聲請人之營業所內所保全如主文第1項證物之範圍內,因本案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之上訴且確定,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應予以解除,並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物予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返還逾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證物,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前述本院所保全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因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返還,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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