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字第
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嵩鼎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乙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