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47號原告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余建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苾芬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甲欄所示,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994,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9,34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起訴聲明內容(甲)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乙)1准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之。7,653,244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356,200元3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13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28,603元,及各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865,825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113年5月10日準備㈡狀變更聲明內容(甲)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乙)1同附表一編號1甲欄所示。7,653,244元(如系爭裁定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522,795元3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13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28,432元,及各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818,800元(理由如系爭裁定所示,計算式:28,432元×275月=7,818,800元)合計17,994,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