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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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4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6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曹為實代理人吳慶勇債務人蔡雅驩(原名:蔡怡蘭)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詢勞保、郵局、保險投保資料,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