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地下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具,
乃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代幣,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及兌換代幣之櫃臺處扣得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係共同被告「 徐習聖 」所有,供
被告甲○○、「徐習聖」共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金錢則係共同被告「徐習聖
」所有,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拾台(含IC板拾片)。
二、代幣壹仟肆佰玖拾玖枚。
附表二:
一、點數卡壹佰壹拾張。
二、數位相機壹台。
三、記憶卡肆張。
四、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
五、帳單參張。
六、營業收入新台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