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
借款,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94,205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
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
,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
信封各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
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
所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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