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43號原告 黃科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文傑 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邱文傑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邱文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應補正:
㈠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
㈡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㈢被告邱文傑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