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閎棋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QK號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駛至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吉川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50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長北街,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若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在上開路口貿然直接左轉,致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吉川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下背(尾骨處)挫傷、左手肘處挫傷及血腫、左膝挫傷、擦傷及血腫、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張閎棋亦因此受有「右腰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閎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吉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求情暨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