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霖蕙 (原名 李宥榛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霖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霖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經被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過往曾有頻繁入出境、長時間停留在國外之情形,且本案主謀係在香港,綜上各節予以權衡,本院認為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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