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凱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定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 衡平 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凱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3/13

113/09/12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114年度簡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3/08/12

114/04/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114年度簡字第9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4/19

114/05/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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