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昌 (院長)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行政院(訴願管轄機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社會福利機構(89府社福字00000000號),因不堪長期遭受被告承辦之公務人員恣意查核法人業務,原告雖於103年3月21日以10
3親教字第0020號函請求被告依法行政,惟被告置若罔聞已直接損及人民權益。被告於103年6月3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案經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以103親教字第0040號函請求確任無效,經被告103年6月23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未予同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惟查原告僅泛指原處分無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指明原處分究竟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本院自形式上觀察亦未見原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如認原處分為違法,應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未經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