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林容伊
林芝佑 林祝正 黃秋草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雖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但相對人業以答辯狀明確表示就管轄權不為爭執,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其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保險人 龔學賓 於民國110年8月2日在原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292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龔學賓當時表示已通知相對人,然抗告人嗣後檢附醫療費用等單據予相對人,相對人拒絕賠付,乃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而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原審裁定前,已以答辯狀載明「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惟被告就管轄權不為爭執」等語在卷(原審審保險卷第195頁),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願由原法院裁判之意思,自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可參),加以本件和解筆錄係於原法院成立,相關證據之調查於原法院為之亦較為便利,且相對人於各地均有服務據點,於原法院應訴亦無不便之處。是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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