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7年
5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66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政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30日晚間某│106年11月1日12時35│││時│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75號│字第297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20號│第2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