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義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義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Y:24.031575」之記載,應更正為「Y:24.031574」;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義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麗琴 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有5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
被 告 施義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義搖於民國於113年8月19日7時4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彰27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某處〔GPS座標(X:120.469158、Y:24.031575)〕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黃麗琴隨同送葬隊伍停留於該處,站立於路邊欲彎腰鞠躬行禮,黃麗琴先向施義搖舉手示意停車後即鞠躬,施義搖未停車等候,繼續前行,因而撞擊黃麗琴之頭部,使黃麗琴受有頭部外傷。
二、案經黃麗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義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琴、證人 謝俊億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