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3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3065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男州住同上送達代收人許佩貞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曾世賢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曾世賢所有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後以執行其對於第三人等之薪資或存款債權,惟依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在左營菜公郵局有開戶資料,經查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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