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告 曾惠瑩

被告 邱月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包含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後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之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45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1,839,450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45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惠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分別透過Facebook暱稱「ThomasWong」及即時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暱稱「Captain」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將郵寄送達內有美金之包裹,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進口稅金及超重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919,725元至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鄉農會永安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99,755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919,725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99,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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