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葉天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淑雲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