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份從刑即有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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