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23號
原告 謝金華
被告 吳謹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行蹤不明設籍於臺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訟訴代理人張瑞碧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1,而被告現主要活動區域及現居所亦位於桃園市,業經被告訟訴代理人張瑞碧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依首揭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經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