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聿甯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聿甯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周克立,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縣○○道○○○路○○路0000000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因而不慎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 薛婉如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肘、雙膝、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周克立則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疏失致周克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聿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婉如業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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