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及其製作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2、3之異議均駁回。
如附表編號4、5、6、7之原處分均撤銷。
如附表編號4、5部分甲○○均不罰。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2、3之異議駁回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裁決書共3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 楊來 收受,收受日期分別為99年6月28日、99年7月14日、99年7月14日,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共3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2、44、14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分別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附表編號1)及99年7月15日(附表編號2、3)起算20日,則受處分人至遲應分別於99年7月19日(99年7月18日為星期日,附表編號1)及99年8月3日(附表編號2、3)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均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4、5、6、7之原處分撤銷部分: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始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如未依前開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表示意見或申請歸責,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如附表編號4、5、6、7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ㄧ般小客車(下稱本件違規車輛),於如附表編號4、5、6、7「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4、5、6、7所示「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有如附表編號4、5、6、7「違規事由」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編號4、5、6、7「違反法條及裁罰金額」欄所示之法條,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
4、5、6、7所示之罰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原車主為第三人 魏曜笙 之妻 黃秀禎 所有,因魏曜笙積欠受處分人共計新台幣1,200萬元,遂於名義上將該車過戶予受處分人充當擔保品,但實際上自過戶之日起(即95年9月18日起)致車輛被扣押日止(即99年6月2日止),均為黃秀禎及其家人所使用,受處分人均未曾使用過該車。受處分人曾因此對黃秀禎提出侵占告訴,並於99年1月4日依法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刑事註銷在案,惟黃秀禎於99年3月23日在士林地檢署應訊後,明知該車已註銷,卻仍繼續駕駛,且違規案件不斷,又故意不繳違規罰款,造成受處分人極大困擾。是懇請法院撤銷原處分,改罰實際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6之處分部分雖經原處分機關提出受處分人於99年
5月6日由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楊來收受之送達證書(文號:北市裁催字第《單號》CN0000
000號)指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云云,有該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38頁),然經核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該處分書係99年8月25日所製作,經聯繫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後並稱:因受處分人曾經辦理二次歸責,卷附99年
5月6日之送達證書係先前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因受處分人於該次裁決後又再申請歸責,始有本件99年8月25日之裁決書,而本件99年8月25日所製作之裁決書係於99年10月10日送達,至先前所製作之裁決書因其效力為本件裁決書所涵蓋,故均已不存在等語,有該處分書、本院99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所傳真之一次查詢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141、142頁)。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人申請歸責於其他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而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前開表示,受處分人係在收受裁決書之後始辦理歸責之申請,則其申請歸責是否適法自有疑義(實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詳後㈢所述),惟原處分機關既因受處分人之申請歸責一事重新裁決並送達受處分人,則自難以前次裁決書之送達日期99年5月6日為本件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日期,並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已經逾期,原處分機關前開指本件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乙節,容有誤會。又本件處分之事實既然相同,受處分人所爭執者仍為申請歸責一情,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就本件處分為聲明異議之意思,且並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先予說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受處分人分別於各該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5月6日、99年5月13日前之99年4月29日、99年5月10日填寫駕駛人歸責申請書,欲將該兩筆違規事實歸責予車輛實際所有人黃秀禎;而黃秀禎則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以其已於98年11月份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將本件違規車輛交予 魏耀笙 ,並由魏耀笙之父親於98年1
2月25日補開收取該車之收據,故該車早已非屬其持有,是自無歸責於其之理等語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雖曾向對黃秀禎提出侵占告訴,但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定黃秀禎所述為有理由,遂不同意受處分人之申請歸責乙節,亦有附表編號4、5之舉發通知單、駕駛人歸責申請書、黃秀禎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0、72、76、78、79頁、第2頁反面)。惟查,本件違規車輛為黃秀禎所有,前係因其男友魏耀笙之要求始將車輛過戶至受處分人名下,黃秀禎只是借用受處分人名義登記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本件申請歸責所執之理由外,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侵占案件之告訴人即受處分人僅係DK-7799號車輛即本件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則為該侵占案件之被告黃秀禎,而就該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所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6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從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申請歸責予車輛實際所有人,非無理由。至黃秀禎於陳述意見書上說明其於98年11月時將本件車輛交予第三人魏耀笙,其已非真正使用人云云,僅為該車輛實際所有人黃秀禎處分其所有車輛之情形,此豈為第三人之受處分人所可得知悉者?又若因此認受處分人必須自行覓得該車輛除受處分人主觀上認知及前開檢察官處分書所認定實際所有權人黃秀禎可能使用外,尚有其他第三人使用而為實際駕駛人,並申請歸責,實屬苛責。受處分人於車輛過戶當時既僅知悉該車之原所有權人為黃秀禎,故以其主觀上認定該車之使用人為黃秀禎而申請歸責,並無違背常理。是以,本件受處分人申請將附表編號4、5之違規事實歸責予車輛實際所有人黃秀禎等情,並無不合,至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是否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黃秀禎本人或其以所有權人身分處分後之其他第三人,乃屬另事。
㈢附表編號6、7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而為
本件移送時,漏未一併檢附原處分機關處分時所依憑認定原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應到案期限到案等情之原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而於本院發函調取各該資料時,仍置之不理,而未檢送其原移送之各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完整之舉發通知單(僅有附表編號4、5、6之舉發通知單),亦無何說明,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1045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致本院無從審酌原處分機關究係憑何事實為裁決。而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表編號6之原舉發機關)99年6月18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2967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附表編號7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辦理之機關)99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7253600號函,均稱附表編號6、7之舉發通知單業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甲○○(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未有退件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3頁),復佐以原處分機關前開99年9月30日函文所檢送附表編號6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載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號」,另本院另行向原舉發機關調取前開送達證書等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覆以附表編號7之舉發通知單之掛號郵件係投交臺北市○○區○○路○○號等情,亦有附表編號6之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0月11日北郵字第0990033571號函等可憑(見本院卷第65、145頁),堪認附表編號6、7之舉發通知單均僅對本件違規車輛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為送達,而未對受處分人於87年2月9日即遷入且居住迄今之戶籍址(即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處分之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送達,且受處分人亦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其並未收到附表編號6之舉發通知單,竟已收到裁決書等情,有其申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是否合法即遽為本件裁決,忽視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主動繳納罰款、到案聽候裁決、陳述意見,或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等權利,實屬未洽。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原舉發機關僅將附表編號6、7之舉發通知單向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址投郵而未向戶籍地為送達,致受處分人無法接獲舉發通知單等情,與法亦有未符,附表編號6、7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3部分,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附表編號4、5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附表編號6、7部分,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表:
┌─┬───┬───┬───┬────┬───┬───┬───┬───┐│編│裁決書│違規時│違規地│舉發違規│違反法│裁決書│裁決書│本院裁││號│案號│間│點│事實│條及裁│製作日│送達日│定主文│││││││罰金額│期│期││││││││(新臺││││││││││幣)││││├─┼───┼───┼───┼────┼───┼───┼───┼───┤│1│北市裁│98年12│臺北大│在道路收│第56條│99年6│99年6│異議駁│││催字第│月31日│橋下│費停車處│第2項│月22日│月28日│回│││裁22-1│09時22││所停車經├───┤│││││AG1262│分許││催繳不依│300元││││││18號│││規定繳費│││││├─┼───┼───┼───┼────┼───┼───┼───┼───┤│2│北市裁│99年3│臺中縣│汽車駕駛│第40條│99年7│99年7│異議駁│││催字第│月17日│豐原市│人行車速├───┤月8日│月14日│回│││裁22-H│00時44│豐原大│度,超過│2,000││││││D64269│分許│道│規定之最│元,併││││││91號│││高時速未│記違規│││││││││滿20公里│點數1││││││││││點││││├─┼───┼───┼───┼────┼───┼───┼───┼───┤│3│北市裁│99年3│臺中縣│汽車駕駛│第40條│99年7│99年7│異議駁│││催字第│月17日│神岡鄉│人行車速├───┤月8日│月14日│回│││裁22-H│00時52│崇德路│度,超過│2,300││││││D64292│分許││規定之最│元,併││││││30號│││高時速20│記違規│││││││││公里以上│點數1│││││││││未滿40公│點│││││││││里│││││├─┼───┼───┼───┼────┼───┼───┼───┼───┤│4│北市裁│99年3│臺中市│汽車駕駛│第40條│99年8│99年8│原處分│││罰字第│月17日│崇德路│人行車速├───┤月19日│月19日│撤銷。│││裁22-G│00時56│3段│度,超過│1,800│││甲○○│││OH0788│分許││規定之最│元,併│││不罰。│││23號│││高時速20│記違規│││││││││公里以上│點數1│││││││││未滿40公│點│││││││││里│││││├─┼───┼───┼───┼────┼───┼───┼───┼───┤│5│北市裁│99年4│臺北市│停車位置│第56條│99年8│99年8│原處分│││罰字第│月9日│大橋市│不依規定│第1項│月19日│月19日│撤銷。│││裁22-1│12時40│場平面││第9款│││甲○○│││AF2999│分許│廣場│├───┤││不罰。│││46號││││600元││││││││││││││├─┼───┼───┼───┼────┼───┼───┼───┼───┤│6│北市裁│98年12│臺北縣│併排停車│第56條│99年8│99年10│原處分│││催字第│月31日│三重市││第1項│月25日│月10日│撤銷。│││裁22-C│14時31│自強路││第6款││││││N21609│分許│1段125│├───┤│││││55號││號││1,200││││││││││元││││├─┼───┼───┼───┼────┼───┼───┼───┼───┤│7│北市裁│99年3│臺北市│汽車駕駛│第40條│99年8│99年8│原處分│││罰字第│月13日│環河北│人行車速├───┤月19日│月19日│撤銷。│││裁22-A│05時42│路敦煌│度,超過│1,600││││││509165│分許│路往南│規定之最│元,記││││││17號│││高時速未│違規點│││││││││滿20公里│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