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乾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16、1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以該請勿停車之鐵架是擺放在圍牆外路旁,並非民宅,且已擺放多時,又有生銹,以為是無主物等情,提起上訴。惟查該請勿停車之鐵架一般本就是擺放於路旁,用以提醒旁人不要在該處停車,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是於深夜將該鐵架用車載走後,即將之擺放於住處內,而非被告所言是要將該鐵架擺放在自家門口轉角處,此情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要說被告並無將該鐵架據為已有之不法意圖,實難令人置信。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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