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9號
聲明人即
債 務 人 馬芳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 江小雲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強制執行
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洵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而上開條文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
,若為實體上之事由,則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及欠條均為限制行動下的被動行為,且聲明人前有給付部分數額,債權人不應請求全額本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形式觀之,乃係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且未負有任何條件、期限或擔保,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又債權是否清償,此乃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屬對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並非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實體事項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聲明人自應另依強制執行法所設計之異議之訴制度以資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為之,是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稱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