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賭具麻將壹副、牌尺四支、骰子
叄顆、記圈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記圈器1顆及賭
資新臺幣7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