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4月9日起,與乙○○合夥投資經營位於 台北市 ○○區○○○路○○○號華夏中醫醫院(下稱華夏中醫),甲○○占出資總額十分之七,乙○○占十分之三,由具醫師資格之第三人 楊熾陞 掛名擔任院長,雙方並約定以甲○○之配偶 陳暑月 於台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作醫院專屬使用,由醫院聘請之會計保管存摺、乙○○保管印鑑,並查核會計帳目。詎甲○○因另於台東市獨資經營大春中醫醫院,亟須調度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3月14日要求乙○○交出前開帳戶之印鑑後,即利用接掌醫院財務之業務上機會,連續多次未經乙○○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醫院職員 蔡秋梅 (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㈠91年3月1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暑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東信用合作社豐榮分社帳戶內,作為伊所經營大春中醫院之資金調度使用。㈡91年3月27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03,000元予 王素惠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㈢91年4月22日自上開帳戶匯款370萬元至其女兒 柯佳青 (另為不起訴處分)北投農會福興分部之帳戶內供己使用,嗣經乙○○清查帳冊始悉上情。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背信罪嫌等語(原起訴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時,更正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要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暑月、柯佳青、蔡秋梅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證述,陳暑月、柯佳青台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之存摺明細二份及匯款申請書二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伊配偶陳暑月台東信用合作社豐榮分社的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供作華夏中醫醫院使用,此筆60萬元匯款,是因為陳暑月會先開支票支付華夏中醫醫院要給豐隆藥行的貨款,豐隆藥行負責人是伊本人,嗣再由供華夏中醫醫院使用之陳暑月臺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帳戶內,匯款返還到上開臺東信用合作社豐榮分社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內;㈡伊個人曾向王素惠借款,這103,000元是要還給王素惠的借款,因為華夏中醫醫院每個月都要匯貨款給豐隆行,這筆錢用華夏中醫醫院積欠豐隆行的貨款來抵銷;㈢伊女兒柯佳青台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帳戶,是借給華夏中醫醫院使用用以支付醫院相關費用,370萬元匯入柯佳青帳戶是用作醫院支出費用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暑月、蔡秋梅、柯佳青等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原係位於台北市○○區○○○路○○○號華夏中醫醫院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黃熾陞 ,華夏中醫醫院嗣於93年3月10日歇業),其與告訴人即華夏中醫醫院中醫師乙○○於90年4月9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所有之華夏中醫醫院事業體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1、2樓及地下一樓)作為出資,占出資總額十分之七,告訴人出資1,500萬元,占出資總額十分之三,院長仍為黃熾陞,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告訴人為醫院中醫師並負責核對會計帳目,告訴人之出資狀況分別如下:⑴告訴人於90年3月5日,匯款720萬元至被告之妻陳暑月台東信用合作社豐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0年3月8日,匯款639,516元至陳暑月台東信用合作社豐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⑶90年3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陳暑月上開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⑷90年3月22日,自告訴人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⑸90年3月23日,以被告為匯款人,匯款120萬元至華夏中醫醫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⑹被告另曾向告訴人借款436萬元,積欠薪資1,419,970元。故告訴人合計出資15,369,486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述屬實,併有合作經營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商銀匯款副通知書一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二紙、告訴人陽信銀行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本票、計算表等件在卷足憑。而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夏中醫醫院黃熾陞帳戶,係華夏中醫醫院所申請,作為健保局撥付醫院健保費之用,另陳暑月開設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福興分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作華夏中醫醫院專屬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蔡秋梅指述無訛,且有華夏中醫醫院及陳暑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多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依據上開90年4月9日兩造之合作經營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
在合作經營期間內,被告曾指示院內會計人員,分別匯出60萬元、103,000元及370萬元之款項,固據被告供承不諱,然查:
⒈91年3月18日,以蔡秋梅為匯款人,自華夏中醫醫院使用之
陳暑月上開福興分部帳戶,匯款60萬元至陳暑月開設於台東信用合作社豐榮分社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部分:
⑴此有蔡秋梅名義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9頁)、陳暑月上
開台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帳戶存摺(見偵卷第70頁)及往來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120頁)。證人蔡秋梅於警詢時陳稱:91年3月15日乙○○(應指乙○○交給 陳勉珠 後,陳勉珠再交付蔡秋梅)將華夏中醫北投農會陳暑月印章交給伊,伊就放在金庫中,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指稱:陳暑月存摺放在會計那邊,印章本來在我這邊,後來91年(應係3月14日)時交給陳勉珠、蔡秋梅,每天櫃檯收入使用陳暑月北投農會帳戶,健保撥付費用的銀行是台北富邦銀行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7、88頁),並有91年3月15日蔡秋梅名義之簽收單可佐(見偵卷第46頁)。查陳暑月該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之用途,告訴人亦曾因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多次撥付資金至該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該帳戶應係華夏中醫醫院使用無訛。另告訴人雖稱其交出印章係遭被告恐嚇威脅云云,然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⑵再觀諸原審卷附之被告名片(原審卷三87頁)及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華夏中醫醫院明細帳等件(原審卷二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為豐隆行負責人,而豐隆行為華夏中醫醫院進貨廠商,華夏中醫醫院每月均向豐隆行進貨,故被告供稱:伊配偶陳暑月上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供作華夏中醫醫院使用,此筆60萬元匯款,是因為陳暑月會先開票支付華夏中醫醫院要給豐隆行的貨款,嗣再由供華夏中醫醫院使用之陳暑月上開北投農會福興分部帳戶內,匯款返還至上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尚非無據。
⑶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60萬元部分是我台東資金
調度問題,所以先從華夏中醫醫院匯款,但有再匯回來」(見偵查卷13頁)「60萬元領了之後匯到台東作為我的一家大春醫院使用,因為當時資金調度困難,所以才先調這筆錢過去,後來半個月之內我又有匯回去給華夏醫院」等語(見偵查卷89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經營協議書,係在追求華夏中醫院整體營運之績效與獲利,並未禁止被告如何就個別單一之款項為如何之運用,僅就被告單一之資金調度觀察,自不足以論斷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即係違背其管理醫院之職責,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況被告所匯入之帳戶,亦係告訴人上開曾匯入投資款項之帳戶,亦可見被告之資金調度應係整體醫院營運之一部,並未有何足以認定其違背任務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告訴人既已於91年3月14日交付上述北投農會福興分部之印鑑予被告運用,自應認已將財務管理權移由被告運用,且告訴人復自承:91年3月間印章交出的時候,我就聲明要退夥,被告自91年5月30日至92年12月4日間陸續返還投資款565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協議書及還款明細等件可按(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所提97年11月4日陳報狀),足見被告自91年3月14日交出該醫院關於財務管理帳戶之印鑑時,即已欲退出該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則其後告訴人就該醫院之具體個別措施已無管理權限,而與被告間僅餘如何依據雙方合作經營協議書結算合夥投資款項之問題,果被告確有不法損害該醫院或告訴人之意圖,其又何必陸續返還告訴人上述款項,告訴人又何以願繼續在該醫院服務至93年間?⒉91年3月27日,以 劉淑貞 為匯款人,自華夏中醫醫院使用之
陳暑月臺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3,000元至王素惠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⑴此有劉淑貞名義之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見偵卷第79頁)及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20頁)。
證人王素惠亦證稱:伊於88年間,因為被告要開設華夏中醫醫院,曾借款予被告,被告有開票,後來陸續還款,迄今尚積欠部分款項未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並據其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1頁),並有王素惠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78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其與證人王素惠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⑵再者,被告為豐隆行負責人,而豐隆行為華夏中醫醫院進貨
廠商,華夏中醫醫院每月均向豐隆行進貨,已如上述,故被告供稱:此部分是返還王素惠之欠款,用華夏中醫醫院積欠豐隆行的貨款抵銷,亦非無據。
⒊91年4月22日,自華夏中醫醫院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370萬元,至柯佳青北投農會福興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⑴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從陳暑月台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參原審卷一第94頁),應係自華夏中醫醫院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0萬元,至柯佳青北投農會福興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有柯佳青台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71至78頁)、陳暑月臺北市北投農會福興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6至第120頁)附卷可查。
⑵而柯佳青之帳戶係供華夏中醫醫院使用,作為支付員工薪資
等之用,業據證人柯佳青、蔡秋梅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0頁);再觀之卷附柯佳青存摺明細,有多處註記:「收入」、「薪資」、「電費」、「管理費」、「X光收入」、「櫃收入(指櫃檯收入)」、「美容藥浴腳底薪資」、「勞保」、「健保」、「美容藥浴薪資」、「推拿師」等語(見偵查卷71頁至78頁),告訴人亦自陳:醫院的會計會在存摺上將用途作註記等語明確,可見該帳戶並非柯佳青個人使用。
⑶另依柯佳青上揭存摺交易紀錄,調取該帳戶於91年4月22日
匯款370萬元當日其他取款、存款憑條結果,其中曾取款858,289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隨即匯出同金額款項,其中有支付告訴人216,914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陳靜嫣 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均為該醫院中醫師),另有支付蔡秋梅28,878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陳勉珠29,639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均為醫院之職員);另取款489,350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隨即匯出同金額款項,其中有支付黃熾陞266,969元(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莊義明 116,756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黃熾陞為該醫院院長,莊義明為該院中醫師),此有北投區農會94年12月30日市投農信字第0940000637號函及所附之轉帳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1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富銀石字第95060140038號函及內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及被告提出之陳靜嫣、莊義明中醫師證書二紙在卷可按。而柯佳青所涉犯行亦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8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並無侵占犯行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偽,上述370萬元款項既非柯佳青或被告個人而係供該醫院各項開支所用,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至臻明確。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所為各項指訴,與卷內客觀事證所示意義尚有諸多不符之處,而其既已交出該醫院財務印鑑表示聲明退夥之意,足見告訴人已無管理該醫院財務之權限,且與被告間僅係如何結算合夥資產之問題,且在告訴人指訴被告上揭資金調度涉及背信犯行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仍於其後之一年半間陸續返還其投資款項565萬元,果被告確有不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又何必返還已逾告訴人指訴背信之款項予告訴人,又該醫院之順利經營與被告之利益亦有重大關係,自不能僅以被告於91年一個月間之短期資金調度,即據此推認其對於該醫院之經營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被告所為尚具有財務管理之正當理由,業如上述,自不能以事後未能完全清償告訴人合夥投資款項,即遽認其有何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論述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認被告挪用醫院公款供作清償私人債務應構成背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有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