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3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清償日
期為96年11月23日,以6個月為1期,分6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
並依上開利率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3年11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埔里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各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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