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林金德代 理人 謝秀妹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 蕭明清 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曾品榕 共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16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仍有102萬12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除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本院斟酌全卷資料,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