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66號原告 梁文漢
梁鴻漢 劉瑞芳 被告 林良榮
林嶸汎 林享淼 林榮康 林家樂 林榮彥 林榮標 林享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13,85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等全部占用面積1132.98㎡×公告土地現值17,400元/㎡=19,713,852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13,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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