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鍾明清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8025號債權憑證,
於超過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執行費用新臺幣400元部分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802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07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於超過103年8月12日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則
被告就該超過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
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
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50,000元
,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賠償執行費用4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
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078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於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可認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而其所採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
人之請求權,於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於債務人行使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㈣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給付50,000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執行費用400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利息債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
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次,衡諸被告係於108
年9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卷可參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對於系爭
債權有何法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於超過50,00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執行費用
400元部分之債權部分(即利息債權部分),已因罹於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要屬可採。又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另案聲請更生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可
知該規定係就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有所限制而已,並未禁止債務人得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據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50,000元,及自10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執
行費用4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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