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
民國97年4月10日一部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三、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
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3地號、權利範圍
10,000之126及同地段49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尚在本院執行
處拍賣中,嗣於訴訟進行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故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後,變更訴之聲
明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金,自係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之規
定,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信用不佳,
無法向銀行借款,被告乃以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向銀行借款後再給原告,被告於民國
96年4月10日並至代書乙○○處書立內容為「金城街67號
1F之房地,係因為甲○○與丙○○二人至代書乙○○事務
所,因甲○○欠土銀二萬餘元,須向銀行貸款,但甲○○
信用不良,而暫借丙○○之名義,而立買賣契約書,實際
並無買賣,亦未付任何價款」之說明書為憑,但被告於無
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後,並未向銀行借款,轉
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沈政侃 向其借款,且
所借款項分文未給原告,嗣因被告因未償還其向沈政侃所
借款項,沈政侃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3386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新台幣(下同)67
萬1千元(以下簡稱系爭拍賣價金67萬1千元)拍定,被告
受有系爭拍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拍賣價金之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拍賣價金,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千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作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確係以14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買
賣價金14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價金
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說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
,核與說明書之口述說明人乙○○證述「因為原告甲○
○欠土銀2萬多元房屋被土銀查封,找被告丙○○來找
我,說要把房子轉給被告丙○○去借錢,我有跟兩造與
他們朋友好幾個人一起去土銀還掉2萬多元,那2萬多元
是我先代墊的,土銀的塗銷是他們是辦得,房屋的轉手
是我去辦的,據我所知沒有付過錢。簽買賣契約書是為
了貸款用,據我所知被告丙○○沒有付錢」、「我有看
過契約書(指買賣契約書),辦貸款是我去辦的所以我
看過這契約書,我知道被告丙○○並沒有付錢,但後來
跟三、四間銀行貸款也沒有成功,之後有無跟私人貸款
的是我就不清楚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
第43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按當事人主張
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空言辯稱已支付系爭買賣價
金145萬元,惟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已向原告買得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14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受有系爭拍賣價金67萬1千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系爭拍賣價金67萬1千元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拍賣價金
67萬1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