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9號

原告 謝智文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董博瑞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聲明刪除(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第1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7月21日、到期日111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744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爰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雷蛇筆電,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9,062元,分12期,總額108,744元,因第2期原告於到期時仍未能依約繳款,被告即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實無疑義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代為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收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並於111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9號影卷第11頁),及於111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屬相符。又兩造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2月29日一南崁字第00095號函附資料暨其上原告簽名欄之姓名(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係原告本人所親簽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可信為真正。再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審理時,就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當庭親書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前揭函附資料原告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與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3頁),當庭勘驗其等筆跡相互間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經核並不相同,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非原告本人親簽等情,有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兩造經本院諭知其等就上揭勘驗認定之結果陳述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本件應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謝智文」簽名確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則原告主張其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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