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翌日(八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九七號四樓住處飲用啤酒六、七瓶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月八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口前時,與 王乃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九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王乃慶於警詢證述綦詳(詳偵卷第十、十一頁),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V一六五九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十七、十九至二九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且與王乃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參諸前開說明,顯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復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