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致該車車身受損及三角板歪斜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該車車身刮傷及三角板歪斜,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車身及三角板」。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振瑋與告訴人甲○○曾為○○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沈振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瑋(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2人前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振瑋因與甲○○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之住處,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車車身受損及三角板歪斜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