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孝義
甘麗晴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第10736號、第11067號、第1160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甘麗晴犯如附表編號5、7、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5、7、10至12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或獨自、或與甘麗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甘麗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行關於「上湖里1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湖里2鄰1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至第4行關於「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橇1支(未扣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橇1支(未扣案)撬開工地門鎖」、第4行關於「約25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5公尺」。
㈣犯罪事實欄一、(七)第4行關於「鷹架20幾片」之記載應更正為「鷹架20片」。
㈤犯罪事實欄一、(八)第5行至第7行關於「並採集遺留車輛後車斗所留之手套送驗比對,鑑驗結果與陳孝義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九)第5行關於「…於同月2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豐路與德興路口尋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月2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豐路與德興路口尋獲,並採集遺留車輛後車斗所留之手套送驗比對,鑑驗結果與陳孝義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㈦犯罪事實欄一、(十)第4行關於「金屬製建築鷹架178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屬製建築鷹架178公斤及電纜線89公斤」、第6行關於「1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35元、3560元」。
㈧犯罪事實欄一、(十一)第6行關於「約80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80公尺」。
㈨犯罪事實欄一、(十三)第3行至第4行關於「約50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0公尺」。
㈩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見偵10185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害人 黃得明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0736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 吳安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67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原簡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孝義、甘麗晴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孝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97年間及99年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內容,是被告陳孝義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孝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陳孝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行竊時使用之鐵橇1支,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以撬開工地門鎖,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陳孝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至(十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核被告甘麗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㈣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十)至(十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孝義所犯上開13罪、被告甘麗晴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陳孝義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陳孝義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等所竊得之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義前已有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附表編號1至4、6、8、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竊得車輛及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竊得車輛、50公尺電線1綑、延長線2條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詳下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孝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605卷第4頁);被告甘麗晴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067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甘麗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孝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最早之犯罪日期為97年10月2日,最晚之犯罪日期為110年5月24日,惟被告陳孝義自97年迄今另涉犯多起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陳孝義本案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由被告陳孝義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該法院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附表編號5、7、10至1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陳孝義支配使用,業經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一致(見原簡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堪認定。依前開說明,上開竊得之物即均為被告陳孝義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孝義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孝義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孝義如附表編號1至4、6、8、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均於警方尋獲該失車時通知各該被害人 徐瑞錦 、黃得明、 林雙慧 、 廖世炫 、 古金爐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份(見偵10736卷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6頁、偵11067卷第78頁至第7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陳孝義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50公尺電線1綑、延長線2條,已由告訴人 張家瑜 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10185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陳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陳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陳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陳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25公尺電線1綑
陳孝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伍公尺之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陳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金屬製建築鷹架20片
陳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製建築鷹架貳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陳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陳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
金屬製建築鷹架178公斤、電纜線89公斤
陳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製建築鷹架壹佰柒拾捌公斤及電纜線捌拾玖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
車牙機、 得偉 切斷機、華特火藥擊釘槍、穿孔機各1台及80公尺電線1綑
陳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牙機、得偉切斷機、華特火藥擊釘槍、穿孔機各壹台及捌拾公尺電線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
金屬製建築鷹架330公斤
陳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製建築鷹架參佰參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50公尺電線1綑、延長線2條、新臺幣1,300元
陳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
00000
00007
11605
被 告 陳孝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麗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8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或獨自、或與甘麗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7年10月2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瑞錦所管領之車號:
XT-829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徐瑞錦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尋獲,並採集遺留車輛中央扶手之檳榔渣送驗比對,鑑驗結果與陳孝義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二)於99年2月6日早上7時前某時許,在新竹巿東區東大路1段39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得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得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與德和陸橋附近尋獲,並採集遺留車輛煙灰盒之檳榔渣送驗比對,鑑驗結果與陳孝義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三)於99年2月13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林雙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雙慧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6日在桃園巿楊梅區上湖里12號附近土地公廟旁尋獲,並採集遺留車輛右側踏墊處之檳榔渣送驗比對,鑑驗結果與陳孝義之DNA-
STR型別相符而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四)於99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廖世炫所管領之車號:
1035-FR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廖世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與仁興路口尋獲,並採集遺留車輛駕駛座旁踏墊處之檳榔渣送驗比對,鑑驗結果與陳孝義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五)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8時12分許,由陳孝義騎乘車號:
272-DKW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麗晴,前往新竹縣○○○○○○路000號工地,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橇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 劉得慶 所管領之電線1綑(約2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二人於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劉得慶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
(六)於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古金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使用。 嗣古金爐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尋獲(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
(七)於110年1月中某時許,由陳孝義駕駛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甘麗晴,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東憶工程行負責人 林志宏 所有之金屬製建築鷹架20幾片(價值共計約1萬5000元),得手後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林志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
(八)於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古金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古金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尋獲,並採集遺留車輛後車斗所留之手套送驗比對,鑑驗結果與陳孝義之DNA-
STR型別相符而查獲(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
(九)於110年2月21日早上6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古金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使用。嗣古金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豐路與德興路口尋獲(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6號、第11067號卷)。
(十)於110年2月21日早上7時前某時許,由陳孝義駕駛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甘麗晴,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東憶工程行負責人林志宏所有之金屬製建築鷹架178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 欣佳鑫 金屬有限公司,以133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安順。嗣林志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
(十一)於110年2月22日早上6時18分許,由陳孝義駕駛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甘麗晴,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具室之門鎖,共同徒手竊取彥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范光順 所有之車牙機、得偉切斷機、華特火藥擊釘槍、穿孔機各1台及電線約80公尺(價值共計約9萬元),得手後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范光順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11067號卷)。
(十二)於110年2月26日早上7時16分前某時許,由陳孝義駕駛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甘麗晴,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東憶工程行負責人林志宏所有之金屬製建築鷹架330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以2640元之價格售給不知情之吳安順。嗣林志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
(十三)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先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宿舍,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由張家瑜所管領之電線1綑(約50公尺)、延長線2條,隨即竊取張家瑜停放在上址宿舍對面私人停車場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車內之現金1,300元供己花用怠盡。嗣為警於同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電線1綑及延長線2條(業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卷)。
二、案經古金爐、范光順及林志宏及張家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金爐、范光順、林志宏、張家瑜及被害人廖世炫、劉得慶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郭雅美 、 高俊文 及 吳睿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收據及相片(含失竊物品照片、銷贜地點照片、尋獲地點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孝義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12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甘麗晴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七)、(十)至(十二)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七)、(十)至(十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孝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內,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鑰匙、自用小客車、現金、電線及延長線等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論以一罪之竊盜罪為以足。至被告陳孝義就前揭竊盜罪13次、被告甘麗晴就前揭竊盜罪5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陳孝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五)至(十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取之電線;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竊取之鷹架;就犯罪事實欄(十)、(十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共3975元(算式:1335+2640);就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竊取之車牙機、得偉切斷機、華特火藥擊釘槍、穿孔機及電線;被告陳孝義就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竊取之鑰匙及現金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竊物品諸如遭竊之車輛、電線、延長線均據渠等具領發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