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科武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盧科武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見 林冠曄 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之機車後照鏡上懸掛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冠曄 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科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科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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