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杉成被告楊明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宜杉成與被告楊明殷前因訴訟糾紛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宜杉成前往楊明殷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欲督促楊明殷就渠等間之訴訟案件出庭,致楊明殷心生不滿,雙方一言不合,迨宜杉成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楊明殷先以腳踢宜杉成所騎乘之機車,嗣雙方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宜杉成受有左眼眶、右側手部、左側腳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楊明殷則受有臉挫擦傷、左手第三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宜杉成及告訴人即被告楊明殷二人相互間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分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宜杉成及楊明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