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聲請人 黃儀鏗 聲請人 黃儀宏 相對人 莊格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7年8月13日與聲請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約分三次繳付,惟聲請人依約支付兩次價金計3,500,000元後,因稅捐因素致無法順利完成土地過戶,故於88年7月13另訂土地買賣附帶約定,兩造同意不辦理過戶,並於民國88年7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伊之擔保,設定8,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88年7月22日登記在案。而因土地買賣附帶約定條件遲遲無法成立,迄今兩造均未能順利完成過戶。
三、嗣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 江美秀 已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相對人其他土地共計6筆,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業已查封登記,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視為已屆清償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土地買賣附帶約定影本、本院執行處函影本、支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91-1│田│19,534│5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