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邱培源
00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培源因竊盜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後,乃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抗告主張: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已經審結,被告所犯是輕罪,扣除羈押期間後剩餘刑期不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日後定期報到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毀損等案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也坦認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於原審供承目前沒有固定住所等語(原審卷第143頁),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乃有逃亡之事實。而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為了保全日後的執行,被告仍有羈押的必要,且為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維護,相較於被告的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