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訴訟代理人  盧皇榮
       周呈祥
被   告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祥發水產有限公司
      祥鮮水產有限公司
      天串國際有限公司
      祥安水產有限公司
      祥運水產有限公司
      祥揚水產有限公司
      祥順水產有限公司
共   同  王金裁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卷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5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祥發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986元,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鮮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305元,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串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安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635元,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運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985元,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揚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280元,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8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OO水產沙茶火鍋連鎖超市(下稱OO連
鎖超市),長期以不同公司名稱與原告交易,說明如下:O
O連鎖超市台北OOOO南西店及高雄左營OOOO店,以
被告卷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卷揚公司)之名稱交易;OO
連鎖超市新店OOO店,以被告祥發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
發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新北中和店,以被告
祥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鮮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
鎖超市台中OO百貨店,以被告天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
串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台南OOOO西門店
,以被告祥安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之名稱為交易
;OO連鎖超市高雄OOO店,以被告祥運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祥運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桃園中壢0000
店,以被告祥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揚公司)之名稱為交
易;OO連鎖超市新竹巨城店,以被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祥順公司)之名稱為交易。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
4月為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蛋餃、黃金魚蛋等商品,金額統
計如下:被告卷揚公司金額為21,075元;被告祥發公司原為
15,345元,扣除109年5月5日退貨4,359元,金額為10,9
86元;被告祥鮮公司金額為37,305元;被告天串公司金額為
7,500元;被告祥安公司金額為14,635元;被告祥運公司金
額原為31,745元,扣除109年4月17日退貨4,760元,金額
為26,985元;被告祥揚公司金額為11,730元;被告祥順公司
金額為20,280元,故該批買賣總價金額共計150,496元,原
告皆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原告於109年4月17日透過O
O連鎖超市員工於臉書社團爆料,得知該集團積欠員工薪資
並已倒閉,隔日發現被告各營業據點櫃位已拉起封鎖線且暫
停營業,公司電話無人接聽,負責人也不知所蹤,各賣場櫃
位也陸續解約撤櫃。事發後,原告屢次向被告主管催討前述
貨款,並寄出存證信函,然而原告至寬限期限到期再聯繫只
得到被告主管回覆無法還款,爾後再也不予回應。為此,爰
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客戶請款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客戶送貨單、估價單、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OO水產帳齡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9
頁、第399至429頁、第45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卷揚公司、祥發公司、祥鮮公司、天
串公司、祥安公司、祥運公司、祥揚公司、祥順公司各給付
買賣價金21,075元、10,986元、37,305元、7,500元、14,6
35元、26,985元、11,730元、20,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未
給付之買賣價金,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9月4日起(於109年9月3日送達,本院卷第349至353
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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