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政 被告乙○○(更名謝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係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一點六(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按月繳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另二十萬元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率固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本息,即未再履約,屢經催討無效,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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