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 告 乙○○○○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原名林
戊○○原名喬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