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