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敏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敏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敏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