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信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信德(下稱被告)羈押至今3月餘,母親至今音訊全無。母親罹患重病,需靠被告工作供其長期治療,今下落不明,生死未卜,被告甚為擔心苦腦。被告羈押至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更無逃亡之理由,盼能早日照顧母親,請求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及免於因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現產生障礙,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為苗栗縣○○鎮○○路○○號、新北市○○區○○路○號3樓,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多次對上址傳喚、拘提未果(見訴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2至35頁、第63頁、第65頁、第68頁),原審乃於104年8月1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直至104年8月28日始遭警緝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堪認其在遭到緝獲前,確無固定住所,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另稱母親身罹重病、失去連絡,希望能回家找回母親、照顧母親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不符,此外復無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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